1、 金融机构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统计报告的,给予 警告 ,并处 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 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 撤职直至开除 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 记大过直至开除 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该金融机构 停业整顿 或者 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 ;构成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
5、金融机构不得将 残缺、污损 的人民币对外支付。
6、禁止 运输 、 持有 、 使用 、 出售 、 购买 、 走私 伪造、变造的人民币。
7、发现他人持有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的,应当立即向 公安机关 报告。
9、 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将收缴的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解缴 当地中国人民银行 。
13、国家鼓励开户单位和个人在经济活动中,采取 转账 方式进行结算,减少使用 现金 。
17、开户单位的现金结算起点定为 1000 元。结算起点的调整,由 中国人民银行 确定,报 国务院 备案。
20、开户银行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核定开户单位 3 天至 5 天的日常零星开支所需的库存现金限额。
22、对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发放的贷款,应当以 转帐 方式支付。对确需在集市使用现金购买物资的,经 开户银行 审核后,可以在 本单位库存现金限额 内支付现金。
23、在开户银行开户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异地采购所需货款,应当通过 银行汇兑 方式支付。因 购地点不固定 , 交通不便 必须携带现金的,由开户银行根据实际需要,予以支付现金。
27、银行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规定,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玩忽职守、纵容违法行为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 行政处分 和 经济处罚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 追究行事责任 。
29、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是现金管理的主管部门。 开户银行 负责现金管理的具体执行,对 开户银行 的现金收支、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33、开户单位如违犯《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开户银行有权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罚款。其中:(1)编造用途套取现金的,按套取现金额 30—50%处罚;(2)将单位的现金收入以个人储蓄方式存入银行的,按存入金额 30—50%处罚;(3)发行变相货币和以票券代替人民币在市埸流通的,按发行额或流通额 30—50%处罚。
34、 制定《现金收支统计操作规程》是为了适应中央银行 政策决策和金融监管 的需要,加强 现金管理 ,调节 货币流通 。保证现金收支统计数据的 现金收支统计数据的及时、 完整 和 真实 。
35、《现金收支统计操作规程》第二条规定: 各金融机构要严格遵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 现金管理条例 》、《 金融统计管理规定 》,按《现金收支统计操作规程》进行统计。
36、单位及个人向开户银行提取或交存现金的 原始凭证(缴款单、现金支票) 是银行现金收支统计的基础和编制现金收支统计报表的依据。
37、向银行提取或交存现金的单位和个人要在存缴、取款凭证上规范填写 现金来源 或 现金用途 ,做到不 漏填 、不 填错、不 假填。银行临柜人员要按照《现金管理条例》的规定,加强柜台管理,对单位存、取款凭证进行严格审查,凡 来源用途不清 的, 大小写金额不符 的, 用科目名称代替现金用途 的,以及 一张凭证几种来源用途未分别注明 的凭证,临柜人员必须要求开户单位、个人填清、补全,或更换凭证重新填写,否则不予受理。
39、同城、异地、系统内、系统外行、处间代收、代付的现金,均按照“ 谁办理 、 谁统计 ”的原则,由代理行、处统计,委托行、处不再统计,以免重复。
41、金融统计人员要坚持原则,严格按照 有关统计法规 和 现金统计操作规程 进行统计,坚决抵制任何违背统计法规和原则的行为,并及时向上级行和人民银行反映有关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