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1、动产质押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
4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
43、国务院批准和国务院授权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各种利率为法定利率。法定利率的公布、实施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
44、中国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存、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基准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确定。
45、农村信用社各项贷款利率的最高上浮幅度,现行政策为50%。
46、资产费用率是费用总额与资产平均余额的比率。
47、核销后的呆帐贷款实行内销外挂的管理办法,由税务部门、信用社内部掌握,对外不宣传、不公布,不退还原始借据。
48、拆入资金余额与各项存款余额的比例不得高于4%。
49、拆入资金包括:银行业拆入、金融性公司拆入、调入资金。
50、拆出资金包括:拆放银行业、拆放金融性公司、调出调剂资金。
51、资金头寸可分为时期头存和时点头寸两种。
52、影响时期头寸余缺的主要因素有:存款增减额,贷款增减额,资金拆出、资金拆入增减额,其他资金增减额。
53、要根据资金余缺情况,合理调度资金。当头寸短缺时,可以通过组织存款、拆入、调入资金等措施增加负债,也可以压缩信贷资产或调整资产结构。
54、当资金头寸宽松时,则视为资金没有得到充分运用,相应采取扩展资产业务,扩大资金有效运用等办法加以平衡。
55、流动资产对资产总额的比率越高,说明信用社资产的流动性越强,其安全性就越大,但经营效益相对较低。
56、信贷资产质量分析的方法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定量指标分析,一种是比较分析法。
57、贷款占用形态按照现行的分类方法分为正常贷款、逾期贷款、呆滞贷款、呆帐贷款四种形态。
58、不同贷款形态的占比应依正常贷款、逾期贷款、呆滞贷款、呆帐的顺序递减,其中正常贷款比例应在85%以上,逾期贷款比例应在8%以下,呆滞贷款比例应在5%以下,呆帐贷款比例应在2%以下。
59、应收帐款周转率反映了企业应收帐款变现速度的快慢及管理效益的高低。企业应收帐款周转率越高越好,周转率高,周转天数少,说明企业应收帐款回收状况好,不易发生坏帐损失。
60、贷款利息偿付率是指借款企业偿还贷款应付利息的比例。偿付率越高,反映借款企业的信用程度越好,经营效益也越高。
61、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62、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
63、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信贷资金管理的基本原则是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64、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65、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66、除国务院决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决定停息、减息、缓息和免息。
67、贷款人受理借款人申请后,应当对价款人的信用等级以及价款的合法性、安全性、营利性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抵押物、质物、保证人情况,测定贷款的风险度。
68、贷款调查评估人员负责贷款调查评估,承担调查失误和评估失准的责任。
69、贷款人对大额借款人建立驻厂信贷员制度。
70、借款人与贷款人的借贷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71、未经国务院批准,任何人不得豁免贷款。除国务院批准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贷款人豁免贷款。
72、贷款人在短期贷款到期一个星期之前、中长期贷款到期一个月之前,应当向借款人发送还本付息通知单。
73、信贷部门负责不良贷款的催收,稽核部门负责对摧收情况的检查。
74、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
75、贴现按贴现日确定的贴现利率一次性收取利息。
76、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再贷款按合同利率计息,遇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
77、金融机构违反国家法律和利率政策而多收的贷款利息以及个人、法人及其他组织因金融机构违规而少付的贷款利息,不受法律保护。
78、信贷资金管理的基本原则是:总量控制,比例管理,分类指导,市场融通。
79、比例管理是指规定金融机构的资产与负债之间必须保持一定的比例,以保证信贷资金的安全性和流动性。
80、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指标主要包括资本充足率、存贷款比例、中长期贷款比例、资产流动性比例、备付金比例、单个贷款比例、拆借资金比例、股东贷款比例和贷款质量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