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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

发布时间:2011-02-14 14:21  来源:会计从业资格资料 查看:打印  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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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
宁财(会)发[2005]1107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会计从业资格管理,规范会计人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适用本办法。

  在自治区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从事下列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

  (一)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

  (二)出纳;

  (三)稽核;

  (四)资本、基金核算;

  (五)收入、支出、债权债务核算;

  (六)工资、成本费用、财务成果核算;

  (七)财产物资的收发、增减核算;

  (八)总帐;

  (九)财务会计报告编制;

  (十)会计机构内会计档案管理。

  第三条 各单位不得任用(聘用)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

  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会计工作,不得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或者评审、会计专业职务的聘任,不得申请取得会计人员荣誉证书。

  第二章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

  第四条 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以下简称自治区财政厅),各市、县、区财政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内会计从业资格的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管理部门)。自治区财政厅指导和监督全区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工作。具体工作按属地原则,由单位(铁路系统和部队系统除外)所在地的各市、县财政部门负责管理。

  自治区财政厅负责19个单位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工作。

  临时聘用会计人员,一律视同现聘用单位的人员,按上述规定由相应的财政部门负责管理。

  与任何单位不存在聘用关系的人员,在自治区境内有常住户口的,由户口所在地的市、县财政部门负责管理;无常住户口的,由居住所在地的市、县财政部门负责管理。

  第三章 会计从业资格的取得

  第五条 国家实行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制度。

  第六条 申请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守会计和其他财经法律、法规;

  (二)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

  (三)具备会计专业基础知识和技能。

  因有《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所列违法情形,被依法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被吊销之日起5年内(含5年)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不得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帐,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七条 自治区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由自治区财政厅根据财政部有关规定,制定考试考务规则,组织考试命题,并监督检查考试考风、考纪。银川市、石嘴山市、吴忠市、固原市、中卫市财政局(以下简称五市财政局)具体实施相关考试考务工作。

  第八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科目为: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会计基础、初级会计电算化。

  第九条 申请人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且具备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中专以上(含中专,下同)会计类专业学历(或学位)的,自毕业之日起2年内(含2年),免试会计基础、初级会计电算化。

  前款所称会计类专业包括:

  (一) 会计学;

  (二) 会计电算化;

  (三) 注册会计师专门化;

  (四) 审计学;

  (五) 财务管理;

  (六) 理财学。

  第十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自治区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全科成绩合格的人员,应按本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向管理部门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申请人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时,应当填写《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申请表》,并持下列材料:

  (一) 自治区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有效成绩合格证明;

  (二) 有效身份证件;

  (三) 近期1寸彩色照片3张;

  (四) 学历证书;

  (五) 与申请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有关的其他材料。

  以上材料在提供原件的同时,均应提供复印件。

  第十二条 申请人可以通过委托代理人申请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申请人应当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三条 申请人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号规定形式的,管理部门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管理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申请,应当出具书面证明,同时注明日期,并加盖本部门会计从业资格专用章。

  第十四条 管理部门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书面决定;不能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管理部门作出准予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管理部门作出不予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六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由自治区财政厅根据财政部统一规定印制和管理。管理部门根据自治区财政厅规定负责编号和颁发。

  自治区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签发机关为自治区财政厅和五市财政局。签发机关负责本部门和所属县级财政部门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编号打印。县级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受理、发放和从业资格档案的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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