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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管理规定

发布时间:2008-03-30  截至日期:已过期  来源:农村信用社试题 查看:打印  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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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联社)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联社是由市区内城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城市信用社)出资组成的金融机构,是城市信用社的联合组织,为独立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联社必须贯彻执行国家各项金融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其业务活动应以为城市信用社提供服务,促进城市信用社的发展为宗旨。 

     第四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授权,联社对当地城市信用社进行行业归口管理,监督和协调。  

    第五条 联社依法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管理、监督和稽核。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六条 设立联社,须以中国人民银行地(市)、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逐级审核,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  

    第七条 联社设在地级城市,名称为“××市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  

    联社可设一个营业部,不得设立其他分支机构。  

    第八条 申请设立联社,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当地市区城市信用社机构数量8家以上;  

    (二)最低实收资本为80万元人民币,每家城市信用社出资金额不得超过10万元人民币。  

    (三)所有城市信用社必须与原行政挂靠单位实行人、财、物完全脱钩。  

    第九条 设立联社应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条 申请筹建联社,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筹建申请报告;  

    (二)筹建可行性报告;  

    (三)筹建方案;  

    (四)筹建人员名单及其简历;  

    (五)城市信用社与其行政挂靠单位脱钓协议;  

    (六)联社发起人协议书;  

    (七)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筹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筹建,筹建期限为6个月。 筹建期满未达到开业标准者,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如遇特殊情况,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适当延长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筹建期内不得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第十二条 联社筹建就绪,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一式三份:  

    (一)开业申请报告;  

    (二)章程草案;  

    (三)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四)拟任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的名单、简历;  

    (五)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材料;  

    (六)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文件材料。  

    第十三条 经批准开业的联社,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联社有下列变更事项的,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一)变更注册资本金;  

    (二)调整业务范围;  

    (三)更换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  

    (四)修改章程;  

    (五)变更营业地址;  

    (六)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认为联社对城市信用社不能进行有效管理时。可责令其重组或改组理事会。  

    第十六条 联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令其进行歇业整顿、对其进行接管,直至缴销其《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  

    (一)经营管理不善;  

    (二)严重违规经营;  

    (三)资不抵债;  

    (四)法定代表人有严重经济问题;  

    (五)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问题。  

    第十七条 联社在城市合作银行成立之后自动终止。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十八条 联社实行社员制。社员是指在联社章程上签名盖章、认缴出资,并以出资额对联社承担责任的城市信用社。凡设立联社的城市,市区内城市信用社,必须参加联社,成为联社的社员。  

    第十九条 联社实行民主管理,社员大会是联社权力机构,由社员派出的代表组成,每个社员可选派一名代表。社员不论出资多少,都只拥有一票表决权。社员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必要时可召开临时社员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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