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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管理规定(3)

发布时间:2008-03-30  截至日期:已过期  来源:农村信用社试题 查看:打印  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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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职责  

    第三十一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授权,联社具有管理职能,是以管理为主的管理经营型金融机构。其具体职责如下:  

    (一)拟定行业自律制度;  

    (二)协调社员之间的关系;  

    (三)向中国人民银行反映城市信用社的要求。  

    (四)负责行业性的职工技术培训、年度评比工作;  

    (五)统一组织城市信用社职工的录用、教育;  

    (六)组织有关城市信用社信息和经验交流;  

    (七)统一负责印制城市信用社帐表、凭证;  

    (八)对城市信用社主任任职资格及变更事项进行初审;  

    (九)综合汇总城市信用社的会计、统计报表和财务报表,定期上报人民银行;  

    (十)督促城市信用社加强安全保卫工作;  

    (十一)对城市信用社大额贷款、重大财务支出进行监督管理;  

    (十二)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其他管理工作。  

    第五章 业务及管理  

    第三十二条 联社营业部可经营下列业务:  

    (一)办理城市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存款、贷款和结算业务;  

    (二)组织管理城市信用社的联合贷款;  

    (三)组织城市信用社之间的资金调剂;  

    (四)办理城市信用社的结算业务;  

    (五)办理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金融业务。  

    第三十三条 联社营业部的经营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 

     第三十四条 联社在当地人民银行开户,并按规定缴存存款准备金和提取呆帐准备金。  

    第三十五条 联社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利率政策。  

    第三十六条 联社应按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信贷、现金计划执行情况,报送会计报表、统计报表、财务报告及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报送的其他统计资料和会计资料。联社对所报报表、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三十七条 联社的财务管理和工资福利待遇,比照当地城市信用社办理。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六条 联社违反本规定第二章的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可对其进行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联社分支机构或无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经营金融业务的;  

    (二)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虚假文件、资料的;  

    (三)擅自变更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内容之一的。  

    中国人民银行可视情节采取下列措施予以处罚:  

    (一)责令其限期纠正;  

    (二)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三)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撤销其分支机构。  

    第三十七条 联社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可视情节采取下列措施予以处罚:  

    (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  

    (二)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三)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吊销其《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联社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可视情节采取下列措施予以处罚:  

    (一)责令其限期纠正;  

    (二)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三)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十万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联社不按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有关文件、资料的,或者报送的资料不真实的,中国人民银行可视情节采取下列措施予以处罚:  

    (一)责令改正;  

    (二)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联社未能履行其职责,对城市信用社管理不善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建议社员大会将联社主任罢免或建议理事会将联计主任解聘,必要时,中国人民银行可终止联社主任的任职资格,直至责令联社重组或改组理事会。  

    第四十一条 对联社其他违法、违规事项的处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并执行。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和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复议期间和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原处罚决定不终止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解释、修改和补充。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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