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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银行一审被判赔

发布时间:2014-02-17 16:12  来源:行业新闻 查看:打印  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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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来,银行员工私售理财产品案频频发生。不少银行将所有责任都推到员工身上,认为系员工个人刑事犯罪,应由员工承担相应的刑事和民事责任。明明在银行签订的理财合同,为什么银行却不用承担责任呢?不少维权者对此十分困惑。

  近日,浙江乐清市人民法院对一起银行员工私售“理财产品”的案件作出判决,认为该行为虽不属职务犯罪,但银行在管理上存在过错,应对投资者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员工退赔不足的部分,由银行承担35%的补充赔偿,投资人自身承担65%的损失。

  由于过去类似的银行员工私售“理财产品”案件判决未曾有过公开,代理本案的浙江中格律师事务所主任胡波律师将其称为“私售理财产品第一案”,并表示该案要求银行承担责任的做法,或将成为今后法院效仿的方式。

  幽灵理财合同

  2007年1月,高某被聘为中信银行(601998,股吧)温州分行柳市支行(以下简称“柳市支行”)零售业务部经理。彼时,该部门的经理有权办理个人贷款 (包括个人委托贷款)、理财产品等业务。

  2011年6月29日,接温州分行通知,柳市支行成立个贷中心,即日起该行所有个人委托贷款业务职能由个贷中心的转贷个贷经理承办。这意味着,零售业务部的高某已无权办理个人委托贷款业务。

  从2011年4月份开始到2012年8月29日,高某利用其担任中信银行柳市支行零售业务部经理的职务便利,多次以办理个人委托贷款业务为由,伪造中信银行柳市支行零售业务部印章,与客户黄女士签订“中信投资宝”报告书,吸收其资金共计人民币3450万元。“中信投资宝”投资取向为“委托贷款”。然而,法院查明,柳市支行虽从2004年起开展此业务,但早在2008年就已停办。而黄女士手中的报告书,则遭到了高某的篡改。黄女士的个人结算账户也并非柳市支行所认可的结算账户,而是其个人账户。

  责任认定争议

  高某如此任意妄为,实际上是为了赚取利差。他未将黄女士的有关资金存入中信银行柳市支行委托贷款指定结算账户,私下借贷给林某(化名)人民币2950万元和李某(化名)500万元。目前,共收回1050万元,借给林某的2400万元资金无法收回。

  2011年9月13日,高某主动投案。2013年4月,乐清市人民法院以“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判处高某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责令其退赔人民币2400万元。

  黄女士认为,高某的行为属职务犯罪,银行应赔偿本金及利息损失(利息以一年期存款利率4.6%计算),故将其中最先到期的一笔200万理财本金为标的,将柳市支行诉至法院。去年7月1日,法院开庭审理了本案。

  乐清法院认为,本案有两大争议焦点:高某的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投资人和银行的责任到底应如何认定?

  对此,柳市支行认为,双方并不存在委托理财合同关系,印章系刘某个人伪造,投资人也未将资金存入银行认定的委托理财账户。投资人的损失,已由刑事判决书认定刘某为赔偿主体,应由其个人退赔,要求银行赔偿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而且,投资人未能妥善保管账户信息是造成2400万元(包括本案的200万)尚未收回的原因,应自行承担责任。

  原告方则认为,刘某既然构成“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其前提即是利用了银行职员的职务之便,将银行客户的资金挪作他用,属于职务犯罪;即便印章是假的,但作为银行客户,无法在办理银行业务时对印鉴作出甄别,同时,柳市支行还在管理、选任等各方面存在重大过错,故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应由用人单位对员工的侵权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银行判赔35%

  胡波律师在法庭上表示,黄女士是出于对银行的信任与高某签了“中信投资宝”报告书。高某利用职务之便,在银行一楼零售业务办公室签订部分报告书,使用银行已停用的文本,并私刻印章,使黄女士相信其所签订的就是正常的银行理财合同,造成黄女士的财产权益蒙受巨大损失,而这与中信银行柳市支行在管理、教育、监督、选任等方面的过错均存在着密切关联。因此,黄女士的经济损失,应由银行方面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这一观点显然得到了法院的认同,乐清法院审理认为,银行方面存在过错,首先是业务管理混乱。从2011年7月起,高某已无权办理个人委托贷款业务,但其在当年7月给案外人章某又办理了一起个人委托贷款业务,且后续进行了个人委托贷款的相关操作。可见,柳市支行是在明知、默认的情况下,未认真贯彻温州分行的通知。其次,银行在经营场所管理上存在混乱。黄女士经高某办理的理财业务,有数笔是在柳市支行办公室中办理,双方签订报告书时,还有其他同事在场,由此可见,柳市支行在管理上存在过错,放任了职员的犯罪行为。

  同时,法院也认为投资者黄女士自身亦存在重大过错。“保管好自己的网银设备,保证自己的账户密码不被泄露,是每个银行客户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但投资人却将网银设备和密码交由高某保管,丧失了基本的注意义务。这直接导致高某有犯罪的可能。

  基于此,法院一审判决投资者自身应承担损失65%的主要责任,柳市支行承担35%的补充赔偿责任。同时,驳回了原告有关利率损失的诉讼请求。

  记者获悉,目前原被告双方已提起上诉。据了解,该案将于本月26日在温州中院开庭,本报也将对此继续予以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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