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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证券从业资格考试《发行与承销》第一章第四节投资银行业务

发布时间:2011-06-30 23:28   来源:证券从业资格考试发行与承销 查看:307 次 打印  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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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四节 投资银行业务的监管

      一、监管概述

      证券公司的投资银行业务由中国证监会负责监管。

      承销业务原始凭证以及有关业务文件、资料、账册、报表和其他必要的材料,应至少妥善保存7年。

      二、核准制

      核准制相对行政审批制的特点:在选择和推荐企业方面,由保荐人培育、选择和推荐企业,增强了保荐人的责任;在企业发行股票的规模上,由企业根据资本运营的需要进行选择;发行审核将逐步转向强制性信息披露和合规性审核,发挥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的独立审核功能;在股票发行定价上,由主承销商向机构投资者进行询价,充分反映投资者的需求,使发行定价真正反映公司股票的内在价值和投资风险。

      三、保荐制度

      《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里规定的保荐制度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的注册登记管理制度

      《保荐办法》对企业发行上市提出了“双保”要求,即企业发行上市不但要有保荐机构进行保荐,还需具有保荐代表人资格的从业人员具体负责保荐工作。这样既明确了保荐机构的责任,也将责任具体落实到了个人。中国证监会对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进行注册登记管理。

      (二)保荐期限

      《保荐办法》规定,企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和上市公司发行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均需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保荐。保荐期间分为两个阶段,即尽职推荐阶段和持续督导阶段。从中国证监会正式受理公司申请文件到完成发行上市为尽职推荐阶段。证券发行上市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持续督导期间为上市当年剩余时间及其后两个完整会计年度;上市公司发

      行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持续督导期间为上市当年剩余时间及其后一个完整会计年度。

      (三)保荐责任

      《保荐办法》规定,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在向中国证监会推荐企业发行上市前,要对发行人进行辅导和尽职调查;要在推荐文件中对发行人的信息披露质量、发行人的独立性和持续经营能力等作出必要的承诺。

      (四)监管措施

      中国证监会建立保荐信用监管系统,对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进行持续动态的注册登记管理,记录其执业情况、违法违规行为、其他不良行为以及对其采取的监管措施等,必要时可以将记录予以公布。

      有关具体监管措施规定如下:

      1.保荐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自确认之日起暂停其保荐机构资格3个月;情节严重的,暂停其保荐机构资格6个月,并可以责令保荐机构更换保荐业务负责人、内核负责人;情节特别严重的,撤销其保荐机构资格:

      (1)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的与保荐工作相关的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2)内部控制制度未有效执行。

      (3)尽职调查制度、内部核查制度、持续督导制度、保荐工作底稿制度未有效执行。

      (4)保荐工作底稿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5)唆使、协助或者参与发行人及证券服务机构提供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文件。

      (6)唆使、协助或者参与发行人干扰中国证监会及其发行审核委员会的审核工作。

      (7)通过从事保荐业务谋取不正当利益。

      (8)严重违反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义务的其他情形。

      2.保荐代表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可根据情节轻重,自确认之日起3—12个月内不受理相关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的推荐;情节特别严重的,撤销其保荐代表人资格:

      (1)尽职调查工作日志缺失或者遗漏、隐瞒重要问题。

      (2)未完成或者未参加辅导工作。

      (3)未参加持续督导工作,或者持续督导工作未勤勉尽责。

      (4)因保荐业务或其具体负责保荐工作的发行人在保荐期间内受到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业协会公开谴责。

      (5)唆使、协助或者参与发行人干扰中国证监会及其发行审核委员会的审核工作。

      (6)严重违反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义务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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