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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从业资格考试基础知识-信托监察人的概念

发布时间:2010-11-10 13:43   来源:证券从业资格考试基础知识 查看:打印  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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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监察人(Trust Supervisors),是指由委托人或者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指定的、依照法律和信托文件的规定保全信托受益权、监督受托人管理信托事务的人。

设立监察人的必要性

公益信托必须设置信托监察人,主要是因为:

第一,信托的最终目的是,按照委托人的意愿实现信托受益权 ,将信托利益交付受益人私益信托的成立以受益人确定为要件。因此,受益人通常是确定的或者可以确定的公益信托以不特定的社会公众为受益人,委托人只能指定受益人的范围,比如,某地区的贫困学生、某地区中学生数学竞赛的前10名等。信托成立后,受托人可以在这个范围内依照信托文件确定受益人在信托成立到确定具体的受益人期间,信托受益权的归属处于不确定状态,应当有人保护信托受益权。

第二,在公益信托存续期间一方面,受益人是潜在的社会公众,特定的受益人在享受信托受益权之前,并不像私益信托那样具有明确的受益人身份,不能以受益入身份监督公益信托的实施;另一方面,公益信托的实际受益人不是委托人,通常与委托人没有特殊关系,因此,他们可能也不具有私益信托受益人那样强烈的动机监督受托人。

第三,许多公益信托的委托人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例如,通过社会募集资金而设立的公益信托,委托人数量很多,甚至是匿名的。因此,实践中难以像私益信托的委托人那样监督信托的实施。

第四,公益信托的目的是为了公共利益,因此,公益信托的实施和管理也涉及公共利益,受托人违反信托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或者管理信托事务不当,将损害公共利益。因此,需要加强对信托事务的监督。

就私益信托来说,如果委托人指定的受益人尚未出生,在信托成立到受益人出生这段时间内,信托受益权同样处于浮动状态,似有设置监察人的必要。依信托的性质,作这种情况下是否设立信托监察人,应由委托人决定

信托监察人的权利

公益信托的监察人依法代表受益人的利益行使权力,但他不是受益 人的代理人,信托监察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为维护受益人的利益采取法律行动,因为公益信托的受益人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很难以受益人的名义行使权利。

信托监察人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他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权力,但他采取法律行动的目的,不是为了让自己享有信托利益,而是监督受托人适当管理、处分信托财产,分配信托利益,促使受托人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管理信托事务。

公益信托设立监察人不应影响委托人、特定受益人的监督权利。委托人、受益人可以行使本法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权利,要求受托人提供有关情况。委托人、受益人难以或者不愿亲自行使权利的,可以请求信托监察人依法行使上述权利。

信托监察人的职权

依本条规定公益信托监察人的主要职权,限于提起诉讼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1、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信托监察人提起诉讼是指就有关公益信托的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受托人按照信托文件实施信托,或者要求违反信托或管理不当的受托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信托监察人可以 提起的诉讼主要包括:

(1)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的,信托监察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消该处分。

(2)受托人因管理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发生损失或者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的,信托监察人可以请求受托人予以赔偿。

(3)受托人未将信托财产与固有财产分开或者未分别记账,或者将信托财产转为固有财产的,信托监察人有权请求受托人改正,并将由此获月的利益归入信托财产:给信托财产造成损失的,信托监察人有权请求受托人赔偿损失。

(4)债权人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信托财产进行强制执行的,信托监察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2、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其他法律行为是指有关公益信托的其他非诉讼法律行为,主要包括两类,一类是已经形成争议或者纠纷,但不通过诉讼,而是通过协商、调解、仲裁或者其他诉讼外的方式解决:一类是不存在争议,为了确立某种法律关系或者实现某种民事权利,在诉讼之外进行的法律行为。

信托监察人的其他法律行为主要包括:

(1)公益信托终止的,受托人做出的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应当经信托监察人认可后,报公益事业管理核准。

(2)公益信托监察人有权要求查阅、抄录、复印受托人管理信托事务的账目等资料,有权请求受托人向其说明信托事务的处理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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